台灣籍大陸律師講堂 《廣東省企業集體合同條例》解析

  • 来源:台商
  • 关键字:台灣,台商,基本工資,集體合同
  • 发布时间:2015-03-02 09:17

  台商對於大陸勞動者基本工資的逐年增加已有所認知,但對於政府部門調高執法力度造成成本增加的現況仍無法適應;而對於雇工所面臨的法律風險成本相關基本概念更是缺少。本次《廣東省企業集體合同條例》的修訂施行亦屬法律風險成本的增加,台商須早做因應。

  立法過程

  2014年9月25日,廣東省人大常委會立法通過公佈《廣東省企業集體合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取代1996年9月1日施行的舊版《條例》。自2013年10月11日廣東省人大常委會官方網站公佈《條例》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經過無數次的會議、書面陳情、5次修改《條例》修訂草案內容,歷時約一年的《條例》修法終於拍板定案。

  《條例》公佈施行的內容,與第一次《條例》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比較,令廣東省台商不安的修訂草案條款內容大部份已刪除,能有如此的結果,東莞市台商投資企業協會翟所領會長功不可沒。因為翟所領會長在《條例》修改過程中,多次召集筆者在內的多家顧問提供意見,並聯合香港中華廠商聯合會極力向廣東省政府、國台辦等領導陳情,加上數次的會議當面溝通,最終獲得廣東省人大常委會的認可,將諸如「強制協商」、「協商範圍」、「變相賦予職工罷工權利」、「引入調停制度」、「揭露商業秘密」、「強制企業商會組織介入調解」、「啟動協商的條件」、「企業拒絕協商法律責任」等條款,予以刪除或大幅度的限縮,最後立法公佈的《條例》施行版本,對台商在經營上產生的衝擊及影響,已大大降低。

  《條例》重點內容

  一、立法法源

  廣東省人大常委會為了規範集體協商行為,完善集體合同制度,維護職工和企業的合法權益,建立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等法律,制定本條例並立法通過。

  二、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的定義

  集體協商:指職工方與企業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進行平等協商的行為。

  集體合同:指職工方與企業經集體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簽訂的書面協議。

  三、工資集體協商的內容

  工資集體協商應當遵循工資分配按勞分配原則,實行同工同酬。職工方與企業可以就下列內容進行協商:

  (一)工資標準、工資分配形式和其他工資分配事項及工資支付辦法;

  (二)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準及其調整幅度和調整辦法;

  (三)試用期、病事假期間的工資待遇;

  (四)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其他有關工資事項。

  四、企業嚴重虧損的可以提出工資不增長或者負增長的協商要求

  五、集體協商代表

  (一)職工方與企業每方協商代表3至9人,並各確定一名首席協商代表;

  (二)企業方協商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確定;

  (三)職工方協商代表由工會選派或者工會組織職工民主推選產生。

  六、集體協商程序

  (一)集體協商要求的提出

  1.集體協商一般情況下一年進行一次,以書面的形式提出;

  2.職工認為需要與企業進行集體協商的,應當向企業工會提出;

  3.企業認為需要與職工進行集體協商的,應當向企業工會提出集體協商要求。

  (二)對集體協商要求的回應

  在送達回執上簽收,並於30日內給予書面答覆。

  (三)集體協商期限

  集體協商期限為送達集體協商要求書面材料之日起三個月內。經雙方協商同意可以適當縮短或者延長,但延長時間最長不超過60日。

  (四)集體協商的形式

  集體協商一般採用會議協商的形式。

  (五)集體協商的方式

  開展集體協商,職工方與企業應當採用平和、理性的方式,維護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

  (六)集體協商結果的處理

  集體協商雙方達成一致意見的,由企業方製作集體合同草案。

  集體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的,經雙方同意,可以中止協商並商定恢復協商的時間。

  七、集體合同的效力、期限和續訂

  (一)集體合同訂立並依法生效後,企業應當自集體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內將集體合同向全體職工公佈;

  (二)集體合同期限為1至3年。集體合同期滿前3個月內,任何一方均可向對方提出重新簽訂或者續訂的要求。

  《條例》解析

  一、《條例》亮點

  (一)新增工資集體協商制度

  工資為勞資集体協商的核心問題,《條例》因此於第九、十、十一條新增加工資集體協商的具體內容。

  (二)明確協商程序處理時間

  《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集體協商期限為送達集體協商要求書面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經雙方協商同意可以可延長60日。因此協商程序原則上3個月內解決,最長不超過5個月。

  (三)企業內部工會地位的重要性

  《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職工方協商代表由工會選派或者工會組織職工民主推選產生,另《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職工認為需要與企業進行集體協商的,應當向企業工會提出。企業工會可以根據職工意見和企業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向企業提出集體協商要求。經半數以上職工或者半數以上職工代表大會代表提議,企業工會應當向企業提出集體協商要求。由以上規定內容得知,企業內部工會組織在啟動協商程序中的關鍵地位。

  (四)多元爭議解決方式

  《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爭議處理多元程序,以避免職工罷工、遊行等情況的發生,如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或者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申請調解,或向企業所在地地方總工會及企業方面代表組織(如台商協會)提出協調請求;仍無法解決的,當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派出人員或者從集體協商專家名冊中指定人員進行協調。另發生涉及人數較多、影響較大的集體協商爭議,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公安、司法行政、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等有關部門,會同地方總工會、企業方面代表組織共同協調處理。

  (五)法律責任

  《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相關人員在協商過程中涉及以下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1.企業有關人員及職工威脅或者利誘對方協商代表;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擾亂、破壞集體協商秩序;限制有關人員人身自由,或者進行侮辱、恐嚇、暴力傷害;

  2.企業有關人員限制、干擾工會履行職權或者職工方產生協商代表,對職工方協商代表打擊報復;

  3.職工堵塞、阻礙或者封鎖企業的出入通道和交通要道,阻止人員、物資等進出,破壞企業設備、工具或者破壞企業正常生產經營秩序和公共秩序。

  二、企業應對《條例》思路

  (一)依法建立健全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

  《條例》並未規定企業未與職工方簽訂集體合同的處罰規定,但中央及地方政府的公開政策,已多次強調並明確簽訂集體合同的績效指標,可見《條例》的貫徹實施已勢在必行。為避免行政機關的無謂關注及勞資雙方和諧,建議企業應該按《條例》的精神及重點,並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的規定,建立符合企業本身條件的集體協商及集體合同制度。

  (二)維持企業與職工方間的和諧關係

  企業工會組織在《條例》施行過程中的重要性前文已說明,因此對於已經設立工會組織的企業,應維持企業與工會之間的和諧關係;而對於尚未設立工會組織的企業,應與職工幹部及意見領袖建立良好的溝通管道,以利集體合同的協商簽訂。

  法律風險成本

  大陸台商用工成本的增加,除了表現在基本工資的調高外,法令政策貫徹實施增加的金額,是近年台商面對成本增加的新課題。以廣東省東莞市為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廣東省工會經費收繳管理暫行辦法》,工會經費按繳費單位每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2%由地方稅務機關代收;自2014年7月1日起調高社保費計算繳費工資及投保人數百分比;自2014年下半年積極落實2013年9月1日施行的《東莞市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辦法》,一系列法規辦法的制定和執行,讓東莞的台商面臨成本增加的極大壓力,加上即將施行的《條例》可能增加的工資提高(《條例》最大的影響在工資協商制度造成的全體職工薪資提高),可謂雪上加霜,一些台商大嘆不如歸去。

  依筆者觀察,台商對於大陸勞動者基本工資的逐年增加已有所認知,但對於政府部門調高執法力度造成成本增加(法律風險成本)的現況仍無法適應。而對於雇工所面臨的法律風險成本(例如未為員工購買社保,須按工作年資每年賠償一個月工資、違法開除員工須按工作年資每年賠償二個月工資、職工工傷企業需負擔的成本)相關基本概念更是缺少,加上本次《條例》的修訂施行亦屬法律風險成本的增加,因此筆者希望能以本文提醒台商注意法律風險成本。

  文|張旭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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