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司法人员受贿罪的侦查行为

  • 来源:学习导刊
  • 关键字:法制,法学,发展
  • 发布时间:2021-01-11 20:31

  摘要: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所有法律人的追求。然而总有一些害群之马,身为司法工作人员,知法犯法,贪污受贿,大大削弱了司法公信力,伤害了老百姓对法律的信赖。在对司法人员受贿行为的侦查中,因为犯罪行为人具备极高的法律素养和反侦察意识,侦查工作往往很难打开突破口。本文通过对受贿罪侦查方法的详述浅析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和不足。

  我国经过20 余年的法学以及法制的重建与发展,取得了不小的成就。然而,司法腐败多发,严重阻碍了法制进程,也和人民群众的期盼背道而驰。在司法部大力推进“以审判为中心” 的司法改革的背景下,法官自当承担起历史的重任。然而事情是有两面性的。如果法官贪污受贿,徇私枉法,那对于司法公信力的破坏也是巨大的。

  一、法官犯罪对司法公信力的巨大危害

  黄松有贪污受贿案

  黄松有原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拥有多项头衔,二级大法官,诉讼法法学博士。全国青联常委、民事诉讼法学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清华大学、西南政法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官学院兼职教授。这样一位位高权重的大法官,竟然沦落为人民的罪犯,让人震惊。2005 年至2008 年间,黄松有利用其担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的职务便利和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有关案件的审判、执行等方面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卓伦等五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上述人员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390 余万元。此外,黄松有还于1997 年利用担任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骗取本单位公款人民币308 万元,其个人分得120 万元。应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黄松有的刑事责任。

  权利和责任是成正比的。权力越大,责任越大。在诉讼程序中,审判作为中心环节,作为最后一道程序,法官的一举一动都关系到国家安全和社会的稳定,关系到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利的保护问题。法官职业伦理的优劣,不仅关系到司法工作是否廉洁高效的运行,更关系到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的保护,甚至关系到依法治国总战略的成败,关系到国家长治久安。黄松有作为建国以来落马级别最高的司法官员,对于全国司法系统当然具有广泛性影响。黄松有在被接受调查时,最高院负责人就公开表示“在机关内外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和震动”。黄松有案作为一起个案,透过案件本身,我们可以看到先前宣扬职业纪律却最终难敌诱惑、涉案源于司法拍卖环节、受贿款项多来自充当“掮客”的不良律师等三个方面,已成为法官犯罪的共性。一次司法不公比十次犯罪的危害还大,司法公信力正在被急剧的削弱。黄松有案不仅仅是起个案,因为其最高院副院长的身份,让原本代表公平正义的法官形象变得更加卑微,也让人们对社会公信力再次表示深深的怀疑。

  二、受贿罪中的侦查方法

  监察委侦查受贿犯罪案件,可以采取下列法定侦查措施:一、讯问犯罪嫌疑人。监察委的侦查人员可以在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场所,也可以将犯罪嫌疑人传唤到指定的地点,或者到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所在单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但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必要时,侦查人员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二、询问证人、被害人。侦查人员可以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或者住处,也可以通知证人、被害人到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三、搜查。侦查人员持监察委搜查证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监察委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搜查人员应当将搜查的情况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亲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四、扣押物证、书证。侦查人员经监察委批准,对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文件、邮件、电报可以扣押。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应当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对于扣押的邮件、电报,在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当通知邮电机关。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应当迅速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五、鉴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监察委的侦查人员可以指派、聘请有关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三、受贿罪侦查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的侦查模式是职权式侦查模式,法律对讯问方法和手段未明确加以限制,侦查机关及审讯人员对审讯方式及手段行使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并且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这就很难保证审讯活动能够按正当程序进行。我国的这种侦查模式,与我们设立的对抗制庭审方式格格不入, 它无法保证庭审方式所要求的基本要件的实现。

  我国侦查机构的改革方向是兼容两大法系侦查模式的优点, 建立诉讼式侦查模式。诉讼式侦查模式是指以诉讼式侦查观为理论基础而建构的侦查模式。诉讼式侦查观的基本观点如下:第一,侦查是独立于审判而存在的一个程序,其目的是为了作出起诉和不起诉的决定而查明有无犯罪嫌疑以及有关的情节,如果不存在足以起诉的犯罪嫌疑或没有起诉必要,就应当尽快让犯罪嫌疑人从程序中解脱出来。第二,逮捕之类的强制措施明显带有准备提起公诉的浓厚色彩,不应当划归本来意义上的侦查范畴。第三,公诉科检察官对受贿案件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 应当重视承办受贿案件的主办检察官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两方面的作用,特别是应当给予辩护人陈述意见的机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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