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刑案新解及对银行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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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0-05-05 16:53
几起典型案例
随着我国信用卡产业的快速发展,信用卡逐渐成为一些不法分子的重点攻击目标,各种信用卡违法犯罪行为近年来呈现上升态势,新的犯罪手段层出不穷,而且还表现出集团化、专业化、规模化和公开化的趋势。以下几个典型的信用卡犯罪案例,就真实地反映出银行业当前面临的风险问题。
案例一。2009年10月2日,广州的王某接到某银行客服电话,询问其当天是否在上海用信用卡发生了三笔总额为1.8万元的透支消费,并要求确认是否属于本人交易。王某随即予以否认,同时声称自己近期从未离开过广州,其随身携带的信用卡也从未离身。随后,王某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原来是不法分子在银行ATM机上安装了微型摄像头和读卡器,窃取了王某的信用卡磁条数据和密码,然后伪造信用卡在上海刷卡消费。
案例二。2008年7月,谢某大学毕业后到某私营企业工作,月收入约3000元。同年8月,谢某向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3万元的信用卡,随后多次采用信用卡透支方式,通过网上第三方支付平台向非法赌博网站进行赌博投注。2009年3月,谢某因赌博输掉近5万元,并造成信用卡透支3万元无法偿还,单位发现其有赌博恶习后也与之解除了劳动合同。为逃避发卡银行催收,谢某更换了手机号码和租住的房屋。2009年12月,银行以谢某涉嫌信用卡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案例三。2009年8月,李某通过工商注册登记开办了一家商贸有限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然后以特约商户身份向银行申请2台POS机,并在某购物网站注册后进行网络销售。随后,李某在经营中发现,通过POS机和网上B2C交易(商家对消费者的电子商务)进行信用卡套现有利可图,便通过各种途径发布广告,吸引信用卡持卡人到该公司办理套现交易。由于该公司在3个多月内非法套现近800万元,并且造成银行近600万元逾期透支款项难以收回,公安机关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对李某及其公司立案查处。
以上几个典型案例实际上只是现实生活中大量信用卡违法犯罪事件的一个缩影。2009年12月15日,为有效惩治信用卡虚假申请、信用卡诈骗、信用卡套现等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以下简称《信用卡刑事案件解释》)。
《信用卡刑事案件解释》主要内容
明确“伪造信用卡”的认定标准
《信用卡刑事案件解释》规定,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的,或者伪造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的,属于刑法伪造金融票证罪中“伪造信用卡”的犯罪行为,即伪造一张信用卡就可能构成犯罪。按照该规定,案例一中,不法分子通过在ATM机上安装微型摄像头和读卡器,窃取王某的信用卡磁条数据和密码,进而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犯罪。
细化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认定标准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五)》增加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规定,《信用卡刑事案件解释》细化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涉及的“数量较大”和“数量巨大”的认定标准。同时明确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这一表现形式的具体内涵,即“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
界定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认定标准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罪是《刑法修正案(五)》新增加的罪名,但该修正案并未就其罪与非罪的界限作出明确划分,实践中不便准确把握。《信用卡刑事案件解释》规定,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只要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的,即构成犯罪。
区别提供虚假资信证明材料行为的罪名
《信用卡刑事案件解释》规定,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资信证明材料,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印章等犯罪行为的,分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其人员,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信证明材料,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确定解释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适用原则
《信用卡刑事案件解释》统一明确了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的起刑点(5000元)。同时,还进一步明确了实践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
规定信用卡恶意透支的判断标准
按照《信用卡刑事案件解释》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是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恶意透支”(起刑点为1万元)。同时,针对实践中较难把握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问题,详细例举了主要表现形式: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按照上述规定,案例二中谢某用透支的资金参与赌博违法行为,并且为逃避银行催收而改变电话号码和住址的行为就涉嫌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首次对信用卡套现犯罪行为作出界定
特约商户违规为持卡人套现处理是个困挠信用卡行业已久的难题,不仅引发大量信用卡坏账,而且国家相关部门在打击此类不法行为时也长期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信用卡刑事案件解释》开创性地解决了这一问题,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案例三中某商贸公司和李某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信用卡套现行为,依照《信用卡刑事案件解释》的规定,应当依法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对商业银行的启示
合理把握两类信用卡犯罪的定罪标准,妥善保护持卡人账户资金安全
根据《信用卡刑事案件解释》规定,对于伪造信用卡型“伪造金融票证罪”,只要不法分子伪造他人一张信用卡,就可能构成犯罪。对于“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只要不法分子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一张信用卡的就可能构成犯罪。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信用卡刑事案件解释》对后者的规定中使用了“足以”二字,即不以是否伪造了信用卡或以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为犯罪构成要件,而是只要实施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客观上已经可以伪造信用卡或者进行交易,即构成犯罪。为有效保护持卡人账户资金安全,商业银行如果发现不法分子在自助银行机具上安装了读卡器和针孔摄像头等非法设备,或者客户可能通过互联网、电话等非信用卡物理接触方式泄露其信用卡信息,应尽可能及时通知持卡人修改密码、更换卡片,或者按照双方约定和有关法规规定,紧急采取临时冻结信用卡等补救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注意“冒用他人信用卡”表现形式,加强对持卡人安全用卡提示
《信用卡刑事案件解释》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三种主要表现形式,其中“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情形值得商业银行关注。从商业银行角度出发,应注意结合司法解释新规定,加强对持卡人的用卡安全教育和违法警示,在信用卡相关法律文件或使用手册中补充有关提示性条款,或者在卡片背面增加提示性内容,例如,“请妥善保管信用卡及相关信息资料”、“未经持卡人或发卡银行授权使用信用卡,可能构成犯罪”等,以促使持卡人养成良好的安全用卡习惯,并对可能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不法行为形成威慑。
充分利用“恶意透支”解释条款预防坏账风险
发卡银行应当注意充分利用《信用卡刑事案件解释》关于“恶意透支”的新解释:一是重视发挥呆账催收中的风险提示作用,在向逾期未清偿透支欠款的持卡人发送催收通知时,结合实际情况适当提示司法解释有关“恶意透支”定罪量刑的法律规定,提醒和督促持卡人按约及时足额清偿透支债务。二是正确把握司法解释关于犯罪构成的限制条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且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特别注意避免出现未有效送达催收通知或者未妥善保管催收证据等情况。三是注意发现和收集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六种情形相关证据,以便在确认持卡人涉嫌恶意透支犯罪时协助公安机关及时破案。四是注意持卡人构成恶意透支犯罪的金额标准应为1万元,且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五是对于恶意透支犯罪情节轻微、数额不大的持卡人,应从善意角度尽量说服其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以争取免受或减轻刑事处罚。
积极协助打击非法套现行为,规范商户POS使用
《信用卡刑事案件解释》首次将套现行为从“违规”层面上升到“违法犯罪”高度,无疑将大大加强对此类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释第七条并未将信用卡套现犯罪的途径局限于POS机(该条原文为“通过POS机等方法”),因此,商户通过网上支付平台进行非法套现的(如虚构交易通过网上银行进行B2C套现),也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针对前述新规定,商业银行应当结合《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银发[2009]142号)有关规定,有针对性地加强非法套现风险防控工作:一是严把特约商户准入关,建立新商户实名审核和现场调查制度,充分利用相关信息核查系统核实商户资信状况。二是健全特约商户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控制度(特别是网上购物网站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监控),注意通过24小时交易监控系统开展实时监控,不断完善可疑交易监控和分析指标,及时识别套现交易。三是建立特约商户交易限额制度,随时根据交易情况动态调整其交易限额。四是加强特约商户的技能培训和风险教育工作,提示违法套现的严重法律后果,引导其主动避免各种恶意套现行为。发现特约商户涉嫌套现犯罪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做好查处工作。
(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总行法律事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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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信用卡产业的快速发展,信用卡逐渐成为一些不法分子的重点攻击目标,各种信用卡违法犯罪行为近年来呈现上升态势,新的犯罪手段层出不穷,而且还表现出集团化、专业化、规模化和公开化的趋势。以下几个典型的信用卡犯罪案例,就真实地反映出银行业当前面临的风险问题。
案例一。2009年10月2日,广州的王某接到某银行客服电话,询问其当天是否在上海用信用卡发生了三笔总额为1.8万元的透支消费,并要求确认是否属于本人交易。王某随即予以否认,同时声称自己近期从未离开过广州,其随身携带的信用卡也从未离身。随后,王某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原来是不法分子在银行ATM机上安装了微型摄像头和读卡器,窃取了王某的信用卡磁条数据和密码,然后伪造信用卡在上海刷卡消费。
案例二。2008年7月,谢某大学毕业后到某私营企业工作,月收入约3000元。同年8月,谢某向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3万元的信用卡,随后多次采用信用卡透支方式,通过网上第三方支付平台向非法赌博网站进行赌博投注。2009年3月,谢某因赌博输掉近5万元,并造成信用卡透支3万元无法偿还,单位发现其有赌博恶习后也与之解除了劳动合同。为逃避发卡银行催收,谢某更换了手机号码和租住的房屋。2009年12月,银行以谢某涉嫌信用卡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案例三。2009年8月,李某通过工商注册登记开办了一家商贸有限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然后以特约商户身份向银行申请2台POS机,并在某购物网站注册后进行网络销售。随后,李某在经营中发现,通过POS机和网上B2C交易(商家对消费者的电子商务)进行信用卡套现有利可图,便通过各种途径发布广告,吸引信用卡持卡人到该公司办理套现交易。由于该公司在3个多月内非法套现近800万元,并且造成银行近600万元逾期透支款项难以收回,公安机关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对李某及其公司立案查处。
以上几个典型案例实际上只是现实生活中大量信用卡违法犯罪事件的一个缩影。2009年12月15日,为有效惩治信用卡虚假申请、信用卡诈骗、信用卡套现等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以下简称《信用卡刑事案件解释》)。
《信用卡刑事案件解释》主要内容
明确“伪造信用卡”的认定标准
《信用卡刑事案件解释》规定,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的,或者伪造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的,属于刑法伪造金融票证罪中“伪造信用卡”的犯罪行为,即伪造一张信用卡就可能构成犯罪。按照该规定,案例一中,不法分子通过在ATM机上安装微型摄像头和读卡器,窃取王某的信用卡磁条数据和密码,进而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犯罪。
细化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认定标准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五)》增加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规定,《信用卡刑事案件解释》细化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涉及的“数量较大”和“数量巨大”的认定标准。同时明确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这一表现形式的具体内涵,即“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
界定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认定标准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罪是《刑法修正案(五)》新增加的罪名,但该修正案并未就其罪与非罪的界限作出明确划分,实践中不便准确把握。《信用卡刑事案件解释》规定,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只要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的,即构成犯罪。
区别提供虚假资信证明材料行为的罪名
《信用卡刑事案件解释》规定,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资信证明材料,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印章等犯罪行为的,分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其人员,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信证明材料,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确定解释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适用原则
《信用卡刑事案件解释》统一明确了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的起刑点(5000元)。同时,还进一步明确了实践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
规定信用卡恶意透支的判断标准
按照《信用卡刑事案件解释》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是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恶意透支”(起刑点为1万元)。同时,针对实践中较难把握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问题,详细例举了主要表现形式: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按照上述规定,案例二中谢某用透支的资金参与赌博违法行为,并且为逃避银行催收而改变电话号码和住址的行为就涉嫌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首次对信用卡套现犯罪行为作出界定
特约商户违规为持卡人套现处理是个困挠信用卡行业已久的难题,不仅引发大量信用卡坏账,而且国家相关部门在打击此类不法行为时也长期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信用卡刑事案件解释》开创性地解决了这一问题,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案例三中某商贸公司和李某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信用卡套现行为,依照《信用卡刑事案件解释》的规定,应当依法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对商业银行的启示
合理把握两类信用卡犯罪的定罪标准,妥善保护持卡人账户资金安全
根据《信用卡刑事案件解释》规定,对于伪造信用卡型“伪造金融票证罪”,只要不法分子伪造他人一张信用卡,就可能构成犯罪。对于“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只要不法分子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一张信用卡的就可能构成犯罪。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信用卡刑事案件解释》对后者的规定中使用了“足以”二字,即不以是否伪造了信用卡或以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为犯罪构成要件,而是只要实施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客观上已经可以伪造信用卡或者进行交易,即构成犯罪。为有效保护持卡人账户资金安全,商业银行如果发现不法分子在自助银行机具上安装了读卡器和针孔摄像头等非法设备,或者客户可能通过互联网、电话等非信用卡物理接触方式泄露其信用卡信息,应尽可能及时通知持卡人修改密码、更换卡片,或者按照双方约定和有关法规规定,紧急采取临时冻结信用卡等补救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注意“冒用他人信用卡”表现形式,加强对持卡人安全用卡提示
《信用卡刑事案件解释》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三种主要表现形式,其中“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情形值得商业银行关注。从商业银行角度出发,应注意结合司法解释新规定,加强对持卡人的用卡安全教育和违法警示,在信用卡相关法律文件或使用手册中补充有关提示性条款,或者在卡片背面增加提示性内容,例如,“请妥善保管信用卡及相关信息资料”、“未经持卡人或发卡银行授权使用信用卡,可能构成犯罪”等,以促使持卡人养成良好的安全用卡习惯,并对可能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不法行为形成威慑。
充分利用“恶意透支”解释条款预防坏账风险
发卡银行应当注意充分利用《信用卡刑事案件解释》关于“恶意透支”的新解释:一是重视发挥呆账催收中的风险提示作用,在向逾期未清偿透支欠款的持卡人发送催收通知时,结合实际情况适当提示司法解释有关“恶意透支”定罪量刑的法律规定,提醒和督促持卡人按约及时足额清偿透支债务。二是正确把握司法解释关于犯罪构成的限制条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且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特别注意避免出现未有效送达催收通知或者未妥善保管催收证据等情况。三是注意发现和收集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六种情形相关证据,以便在确认持卡人涉嫌恶意透支犯罪时协助公安机关及时破案。四是注意持卡人构成恶意透支犯罪的金额标准应为1万元,且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五是对于恶意透支犯罪情节轻微、数额不大的持卡人,应从善意角度尽量说服其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以争取免受或减轻刑事处罚。
积极协助打击非法套现行为,规范商户POS使用
《信用卡刑事案件解释》首次将套现行为从“违规”层面上升到“违法犯罪”高度,无疑将大大加强对此类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释第七条并未将信用卡套现犯罪的途径局限于POS机(该条原文为“通过POS机等方法”),因此,商户通过网上支付平台进行非法套现的(如虚构交易通过网上银行进行B2C套现),也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针对前述新规定,商业银行应当结合《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银发[2009]142号)有关规定,有针对性地加强非法套现风险防控工作:一是严把特约商户准入关,建立新商户实名审核和现场调查制度,充分利用相关信息核查系统核实商户资信状况。二是健全特约商户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控制度(特别是网上购物网站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监控),注意通过24小时交易监控系统开展实时监控,不断完善可疑交易监控和分析指标,及时识别套现交易。三是建立特约商户交易限额制度,随时根据交易情况动态调整其交易限额。四是加强特约商户的技能培训和风险教育工作,提示违法套现的严重法律后果,引导其主动避免各种恶意套现行为。发现特约商户涉嫌套现犯罪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做好查处工作。
(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总行法律事务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