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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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5-26 16:02
记得在某部伦理小说里,故事主角之一的天蓬元帅一旦碰上什么事情就要求分行李。都说小说是源于生活、高于生活的,这话说得实在没错,分行李这个动作影射了横跨中国各朝各代的分家析产制度。一些较大规模的独资企业在经历了创业年代之后,由于第一代创业家长的过世,当时又没有计划生育这样符合科学发展观的政策,本来可以由一个人继承而成为富二代的,最后往往会变为由兄弟数人继承,于是企业也由老头子独资转而变成了数个具有亲缘关系的合伙者共同拥有,原来的独资企业也就转化成了合伙企业。
合伙从最一般的意义上来说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对他们贡献的资本或其他隐性资本的数量和可能得到的利润的分配,以协议形式组织并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组织。合伙的最基本特点是合伙人之间的协议,以合伙协议的形式确立合伙的资本构成、收益分配、盈亏责任,从本质上看就是一种协议式的契约关系。在现存有关合伙的早期史料记载中,合伙往往又多被称为“合本”,在唐宋时代已经盛行。唐代张建《算经》有“合本治生”的记载,宋代时,合伙往往被称之为“连财合本”。无论它们叫什么,在本质上仍然属于“合伙”;至于史料中的其他相关称谓,如“合资”等等,严格地说也都只是合伙的一种别称而已。
很多时候我们并没有把这类古典企业里的合伙和合股进行区分。这种说法,笼统地看似乎也无不可,不过它们之间还是有明显的不同,所以按资本实现形式的不同,我们通常又将合伙分成“一般合伙”与“股份合伙”两种,其中最重要的差别就是合伙资本是否划分为等额的“股份”。
一般合伙既有资本与资本的合伙,也有资本与劳动的合伙。资本与资本的合伙也就是合伙人各出一定资本的合伙,这很好理解。而资本与劳动的合伙很多人可能就不太清楚了,其实在中国社会较为普遍,表现形式也很多样,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史料中常出现的“东伙合作”。
“东伙合作”最主要的特点是“东家出资、伙计经营”。它们之所以属于“合伙”的范畴,是因为这是一种东家出资,伙计出劳动力的资本与劳动的合伙。“东伙合作”的经营形式至少在宋代时已经流行。《夷坚三志》有记载:“枣阳申师孟,以善商贩著干声于江湖间。富室裴氏访求得之,相与欢甚,付以本钱十万缗,听其所为。居三年,获息一倍,往输之主家,又益三十万缗。凡数岁,老裴死,归临安吊哭,仍还其资。裴子以十分之三与之。”这段话虽是古文,但相信但凡学过几年语文的同学应该都读得懂。用咱们今天的眼光来看,这分明就是有钱的大老板请来一个职业经理人为他打理公司嘛,一个出钱,一个出力,共同经营。明代前期,这种以合伙形式共同经商者,互相之间也称之为“伙计”,或“火计”。《菽园杂记》称:“客商同财共聚者,名火计。古木兰辞云:出门看火伴,火伴皆惊忙。唐兵制以十人为火,五十人为队。火字之来久矣。今街市巡警、铺夫,率以十人火甲,谓之火夫。盖火伴之火,非水火之火也。俗以火计为夥计者,妄矣”。这里所称的伙计互相之间是一种合伙人的关系。现存史料中如“与一个伙计合本生理”,“搭伙作伴”等等都是以伙计名义合伙经营的事例。比如《广志绎》中的内容:“平阳、泽、潞豪商大贾甲天下,非数十万不称富……其合夥而商者名曰夥计,一人出本,众夥共而商之,虽不誓而无私藏。祖父或以子母息贷于人而道亡,贷者业舍之数十年矣,子孙生而有知,更焦劳强作以还其贷,则他大居积者,争欲得斯人以为夥计,谓其不忘死肯背生也,则斯人输小息于前而获大利于后。”在这里,出本者虽是“东家”,但出力经营的“夥计”也同样具有合伙者的身份。“合夥而商者”十分明确地表明了存在于财东、伙计之间的合伙关系。在其他一些史料中,也有将东家的“出本”叫做伙计的“领本”,故而这种“东伙合作”的经营也可以称为“领本经营”。
和今天大公司在招聘职业经理人一样,在实行“东伙合作”的合伙制下,出钱的老板选择作为经营伙伴的伙计大致上有两个基本条件:一,领本经营的伙计必须具有足够的经营能力。这应该很好理解,出钱的东家不是钱多了撑了来烧钱玩,他们的目的还是赚取更多的钱财,要是你没本事帮助他完成这个目标,谁还会搭理你呢?二,伙计要有足够的信用,这其实更好理解了。东家把自己的身家都放你手上了,要是你携款潜逃怎么办?退一步讲,就算不全部卷走,可是做事手脚不干净,弄虚作假,欺瞒东家,这也不行啊。
生意场就是一个弱肉强食的地方,在这里没有所谓的礼让,只有赤裸裸的利益。可是生意上要想做到立于不败之地,唯一可行的就是不断增强自身实力,基于这个判断,多人合伙便成了一个较为方便地解决方法。可是当合伙人达到一定数量后,怎么分配利益就成了彼此矛盾所在,这时通常都会订立类似“合约”的合伙协议,合伙协议以书面形式为主(也可以是书面之外的其他形式,如口头约定等,不过口头约定弊病多多,所以通常情况下还是采用书面形式)。在明代中叶以后,在当时流行的一些民间实用书籍中已刊有“同本合约”、“合伙约”之类的标准合约文书格式,比如《新刻徽郡补释士民便读通考》就记载有当时通行的这类合约的标准样式:
立合约人xxx窃见财从伴生,事在人为,是以两同商议,合本求利,凭中见,各出本银若干,同心揭胆,营谋生意。所得利钱,每年面算明白,量分家用,仍留资本,以为渊源不竭之计。至于私己用度,各人自备,不得支动店银,混乱账目。故特歃血定盟,务宜苦乐均受,不得匿私肥己。如犯此议者,神人共殛。今欲有凭,立此合约一样两纸,存后照用。
在现存的明清时期徽商的文书契约中,我们还能看到不少类似的合伙文约。从中前面讲的不难看出,在中国这种以家为先的环境中,即便是实行合伙经营者,合伙人之间平时都有一定的交往和联系,否则就很难会在互相出资经营这样的大事情上有共同语言。从合伙经营的形成来看,凡能成为合伙者,最理想的条件不外乎是合伙人在平时就有比较密切的交往和人际联系;或者合伙人本来就具有一定的亲缘联系或乡缘联系,这样,合伙各方在缔结合伙协议时才有可能如同结义兄弟,在日后的经营中“同心揭胆,营谋生意”。由于合伙协议的存在,合伙方相互间就形成了契约上的信任和约束。如明后期山西商人在西北边地与当时土著商人的合伙就是如此。“有山西运商前来镇城,将巨资交与土商朋合营利,各私立契券。捐资者本,计利若干;躬输纳者,分息若干,有无相资,劳逸共济。”
合伙经营作为一种经营形式,既可以发生在创业之初,也可以在独资经济的形式上进行调整得来。这种调整的发生,一般来说大多是原有的独资经营难以为继或是想扩大经营,而不得不吸收新的合伙人以补充资本。还是以李雷的迷思高青楼为例,上回书说到韩梅梅以月息2分的代价借10万两白银给李雷当青楼发展之用,李雷当场答应了,并约定时间签约。可是当天夜里李雷失眠了,他辗转反侧、彻夜未眠,终于,他发现自己无力独自承担这十万两之重。第二天他又去见了韩梅梅,说明自己不想借钱。在走出韩梅梅的院子后,李雷径直走向了露西的家。说起这个露西,虽然是彻头彻尾的番邦蛮夷,但是她随着父亲从小来到中国,和李雷一起长大,也算得上是青梅竹马两小无猜,所以李雷一有麻烦,想起的除了韩梅梅外,就是这个一起长大的朋友了。果然,在李雷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一番路演之后,双方在友好的气氛中就若干共同关心的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达成重要共识。露西终于答应合伙干,双方签订合约,规定李雷以迷思高青楼现有资产和3万两白银入伙、露西以8万两白银入伙,共同经营迷思高青楼,所有的营利利润双方各占一半。并附注:迷思高青楼以前的债务由李雷独自承担,与露西无涉。五年后,虽然生意日益兴隆,但露西又没继续做下去的兴趣了,于是李雷和露西再次商议,由林涛给予露西10万两白银换来露西在迷思高的经营权,并约定利润由李、林六四分账。这样,这家以前一直由李雷独资经营的迷思高青楼由于外姓资本的加入,也就从昔日的独资企业改组成了先是由李、露两姓,后由李、林两家合伙经营的企业,其资本的组织形式也从独资的商人资本转变成了合伙经营的商人资本。从这个合伙事例还可以看出在许多场合下,收益的分配只要是事先以契约的形式确立,就不一定完全是按照投资的比例,即本银的多寡来决定收益的分配,合伙资本投入的多少并不就一定就成为收益分配的唯一依据。
相信看过前面借贷独资的案例后,许多人都在想中国人真是会借钱,没错,即便是在合伙制下面,中国人也在不断借钱,我们将之叫做“多重合伙”。所谓多重合伙指的是一个参与合伙协议的合伙者,他所加入合伙的资本并不完全是他个人的资本,而是他以个人名义借贷而得的资本,或是由他发起并由数个人凑集的资本。发起人将这些实际上由若干人凑集的资本以个人的名义作为合伙资本入伙,并在资本的凑集者之间,再另行订立合伙契约。就像前面这个例子中,林涛的资本实际是由莉莉、安可王、魏华以及林涛本人凑合而成。林涛在迷思高青楼那里得来的4分盈利将由这四个出资人平分。由此在合伙企业的第一层合伙关系之外,又形成了某一方合伙资本内部的又一多重合伙关系。
记得以前初学打麻将,大人为了鼓励就掏出几十块钱说拿去打,输了算我的,赢了一人一半,有了此等经济支援,自然打得就风生水起。在合伙经营的企业形式中还有一种类似这样打麻将的合伙—“附本”或“附股”经营。所谓“附本”是指投资者将一定数量的合伙资本(资本额通常只占全部合伙资本的一小部分)交与合伙发起人或是主要投资人,附于主要出资人的资本中经营,故称“附本”或“附股”。投入附本的出资人通常不参与、过问经营者任何的经营方针和具体的经营业务,只是按期分享经营利润。就像当初露西离开迷思高青楼后,觉得自己这样弃好友而去实在太不道义,于是找到李雷和林涛,说自己付本1万两白银作为对大家的支持,自己并不参与任何经营活动,到了年终时象征性拿一点点红利就成。虽然这种“附本”形式有些像经营者的对外借款,但实际上它们与资本的借贷还是有着本质区别。出资者的投入不是以借贷的形式,而是以资本入伙的形式存在,所分享的也不是固定的借贷利息,而是对资本经营红利的分润。因此只要在项目盈利的情况下,它们有着较借贷利息更高的投资回报。这种将合伙资本称之为“附股”的经营习惯一直影响到近代,当近代公司制度兴起之时,人们对公司的投资也称之为“附股”,而不是“入股”。顺带说一句,正是因为韩梅梅宁可借贷也不合伙的行为,所以她和李雷永远不可能在一起。
最后,必须要说明的是,在古代中国的资本组织中,以资本的规模而言,合伙资本不一定就具有比独资资本更大的规模,因为采用合伙的原因并非单纯追求企业的经营规模,而是出资人凭个人的财力达不到想从事经营行业的最低资本规模,从而只能以合伙的形式组织经营资本,因为在近代中国社会的资本及企业组织中,常见的情况往往是独资资本组织的规模有时多大于合伙资本组织的规模。通常情况下,一般合伙仅仅适用于合伙数量不多的情况,如两三人间的合伙经营。如果合伙者数量增多,一般合伙在对入伙资本的划分以及收益权的分配上都会显得力不从心。在这种情况下,合伙者就会将合伙资本以及合伙后的收益权分配,以均分成一定等分“股”的形式固定下来。这样,传统合伙制中的“一般合伙”就演进成了股份形式的“股份合伙”。
……
合伙从最一般的意义上来说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对他们贡献的资本或其他隐性资本的数量和可能得到的利润的分配,以协议形式组织并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组织。合伙的最基本特点是合伙人之间的协议,以合伙协议的形式确立合伙的资本构成、收益分配、盈亏责任,从本质上看就是一种协议式的契约关系。在现存有关合伙的早期史料记载中,合伙往往又多被称为“合本”,在唐宋时代已经盛行。唐代张建《算经》有“合本治生”的记载,宋代时,合伙往往被称之为“连财合本”。无论它们叫什么,在本质上仍然属于“合伙”;至于史料中的其他相关称谓,如“合资”等等,严格地说也都只是合伙的一种别称而已。
很多时候我们并没有把这类古典企业里的合伙和合股进行区分。这种说法,笼统地看似乎也无不可,不过它们之间还是有明显的不同,所以按资本实现形式的不同,我们通常又将合伙分成“一般合伙”与“股份合伙”两种,其中最重要的差别就是合伙资本是否划分为等额的“股份”。
一般合伙既有资本与资本的合伙,也有资本与劳动的合伙。资本与资本的合伙也就是合伙人各出一定资本的合伙,这很好理解。而资本与劳动的合伙很多人可能就不太清楚了,其实在中国社会较为普遍,表现形式也很多样,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史料中常出现的“东伙合作”。
“东伙合作”最主要的特点是“东家出资、伙计经营”。它们之所以属于“合伙”的范畴,是因为这是一种东家出资,伙计出劳动力的资本与劳动的合伙。“东伙合作”的经营形式至少在宋代时已经流行。《夷坚三志》有记载:“枣阳申师孟,以善商贩著干声于江湖间。富室裴氏访求得之,相与欢甚,付以本钱十万缗,听其所为。居三年,获息一倍,往输之主家,又益三十万缗。凡数岁,老裴死,归临安吊哭,仍还其资。裴子以十分之三与之。”这段话虽是古文,但相信但凡学过几年语文的同学应该都读得懂。用咱们今天的眼光来看,这分明就是有钱的大老板请来一个职业经理人为他打理公司嘛,一个出钱,一个出力,共同经营。明代前期,这种以合伙形式共同经商者,互相之间也称之为“伙计”,或“火计”。《菽园杂记》称:“客商同财共聚者,名火计。古木兰辞云:出门看火伴,火伴皆惊忙。唐兵制以十人为火,五十人为队。火字之来久矣。今街市巡警、铺夫,率以十人火甲,谓之火夫。盖火伴之火,非水火之火也。俗以火计为夥计者,妄矣”。这里所称的伙计互相之间是一种合伙人的关系。现存史料中如“与一个伙计合本生理”,“搭伙作伴”等等都是以伙计名义合伙经营的事例。比如《广志绎》中的内容:“平阳、泽、潞豪商大贾甲天下,非数十万不称富……其合夥而商者名曰夥计,一人出本,众夥共而商之,虽不誓而无私藏。祖父或以子母息贷于人而道亡,贷者业舍之数十年矣,子孙生而有知,更焦劳强作以还其贷,则他大居积者,争欲得斯人以为夥计,谓其不忘死肯背生也,则斯人输小息于前而获大利于后。”在这里,出本者虽是“东家”,但出力经营的“夥计”也同样具有合伙者的身份。“合夥而商者”十分明确地表明了存在于财东、伙计之间的合伙关系。在其他一些史料中,也有将东家的“出本”叫做伙计的“领本”,故而这种“东伙合作”的经营也可以称为“领本经营”。
和今天大公司在招聘职业经理人一样,在实行“东伙合作”的合伙制下,出钱的老板选择作为经营伙伴的伙计大致上有两个基本条件:一,领本经营的伙计必须具有足够的经营能力。这应该很好理解,出钱的东家不是钱多了撑了来烧钱玩,他们的目的还是赚取更多的钱财,要是你没本事帮助他完成这个目标,谁还会搭理你呢?二,伙计要有足够的信用,这其实更好理解了。东家把自己的身家都放你手上了,要是你携款潜逃怎么办?退一步讲,就算不全部卷走,可是做事手脚不干净,弄虚作假,欺瞒东家,这也不行啊。
生意场就是一个弱肉强食的地方,在这里没有所谓的礼让,只有赤裸裸的利益。可是生意上要想做到立于不败之地,唯一可行的就是不断增强自身实力,基于这个判断,多人合伙便成了一个较为方便地解决方法。可是当合伙人达到一定数量后,怎么分配利益就成了彼此矛盾所在,这时通常都会订立类似“合约”的合伙协议,合伙协议以书面形式为主(也可以是书面之外的其他形式,如口头约定等,不过口头约定弊病多多,所以通常情况下还是采用书面形式)。在明代中叶以后,在当时流行的一些民间实用书籍中已刊有“同本合约”、“合伙约”之类的标准合约文书格式,比如《新刻徽郡补释士民便读通考》就记载有当时通行的这类合约的标准样式:
立合约人xxx窃见财从伴生,事在人为,是以两同商议,合本求利,凭中见,各出本银若干,同心揭胆,营谋生意。所得利钱,每年面算明白,量分家用,仍留资本,以为渊源不竭之计。至于私己用度,各人自备,不得支动店银,混乱账目。故特歃血定盟,务宜苦乐均受,不得匿私肥己。如犯此议者,神人共殛。今欲有凭,立此合约一样两纸,存后照用。
在现存的明清时期徽商的文书契约中,我们还能看到不少类似的合伙文约。从中前面讲的不难看出,在中国这种以家为先的环境中,即便是实行合伙经营者,合伙人之间平时都有一定的交往和联系,否则就很难会在互相出资经营这样的大事情上有共同语言。从合伙经营的形成来看,凡能成为合伙者,最理想的条件不外乎是合伙人在平时就有比较密切的交往和人际联系;或者合伙人本来就具有一定的亲缘联系或乡缘联系,这样,合伙各方在缔结合伙协议时才有可能如同结义兄弟,在日后的经营中“同心揭胆,营谋生意”。由于合伙协议的存在,合伙方相互间就形成了契约上的信任和约束。如明后期山西商人在西北边地与当时土著商人的合伙就是如此。“有山西运商前来镇城,将巨资交与土商朋合营利,各私立契券。捐资者本,计利若干;躬输纳者,分息若干,有无相资,劳逸共济。”
合伙经营作为一种经营形式,既可以发生在创业之初,也可以在独资经济的形式上进行调整得来。这种调整的发生,一般来说大多是原有的独资经营难以为继或是想扩大经营,而不得不吸收新的合伙人以补充资本。还是以李雷的迷思高青楼为例,上回书说到韩梅梅以月息2分的代价借10万两白银给李雷当青楼发展之用,李雷当场答应了,并约定时间签约。可是当天夜里李雷失眠了,他辗转反侧、彻夜未眠,终于,他发现自己无力独自承担这十万两之重。第二天他又去见了韩梅梅,说明自己不想借钱。在走出韩梅梅的院子后,李雷径直走向了露西的家。说起这个露西,虽然是彻头彻尾的番邦蛮夷,但是她随着父亲从小来到中国,和李雷一起长大,也算得上是青梅竹马两小无猜,所以李雷一有麻烦,想起的除了韩梅梅外,就是这个一起长大的朋友了。果然,在李雷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一番路演之后,双方在友好的气氛中就若干共同关心的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达成重要共识。露西终于答应合伙干,双方签订合约,规定李雷以迷思高青楼现有资产和3万两白银入伙、露西以8万两白银入伙,共同经营迷思高青楼,所有的营利利润双方各占一半。并附注:迷思高青楼以前的债务由李雷独自承担,与露西无涉。五年后,虽然生意日益兴隆,但露西又没继续做下去的兴趣了,于是李雷和露西再次商议,由林涛给予露西10万两白银换来露西在迷思高的经营权,并约定利润由李、林六四分账。这样,这家以前一直由李雷独资经营的迷思高青楼由于外姓资本的加入,也就从昔日的独资企业改组成了先是由李、露两姓,后由李、林两家合伙经营的企业,其资本的组织形式也从独资的商人资本转变成了合伙经营的商人资本。从这个合伙事例还可以看出在许多场合下,收益的分配只要是事先以契约的形式确立,就不一定完全是按照投资的比例,即本银的多寡来决定收益的分配,合伙资本投入的多少并不就一定就成为收益分配的唯一依据。
相信看过前面借贷独资的案例后,许多人都在想中国人真是会借钱,没错,即便是在合伙制下面,中国人也在不断借钱,我们将之叫做“多重合伙”。所谓多重合伙指的是一个参与合伙协议的合伙者,他所加入合伙的资本并不完全是他个人的资本,而是他以个人名义借贷而得的资本,或是由他发起并由数个人凑集的资本。发起人将这些实际上由若干人凑集的资本以个人的名义作为合伙资本入伙,并在资本的凑集者之间,再另行订立合伙契约。就像前面这个例子中,林涛的资本实际是由莉莉、安可王、魏华以及林涛本人凑合而成。林涛在迷思高青楼那里得来的4分盈利将由这四个出资人平分。由此在合伙企业的第一层合伙关系之外,又形成了某一方合伙资本内部的又一多重合伙关系。
记得以前初学打麻将,大人为了鼓励就掏出几十块钱说拿去打,输了算我的,赢了一人一半,有了此等经济支援,自然打得就风生水起。在合伙经营的企业形式中还有一种类似这样打麻将的合伙—“附本”或“附股”经营。所谓“附本”是指投资者将一定数量的合伙资本(资本额通常只占全部合伙资本的一小部分)交与合伙发起人或是主要投资人,附于主要出资人的资本中经营,故称“附本”或“附股”。投入附本的出资人通常不参与、过问经营者任何的经营方针和具体的经营业务,只是按期分享经营利润。就像当初露西离开迷思高青楼后,觉得自己这样弃好友而去实在太不道义,于是找到李雷和林涛,说自己付本1万两白银作为对大家的支持,自己并不参与任何经营活动,到了年终时象征性拿一点点红利就成。虽然这种“附本”形式有些像经营者的对外借款,但实际上它们与资本的借贷还是有着本质区别。出资者的投入不是以借贷的形式,而是以资本入伙的形式存在,所分享的也不是固定的借贷利息,而是对资本经营红利的分润。因此只要在项目盈利的情况下,它们有着较借贷利息更高的投资回报。这种将合伙资本称之为“附股”的经营习惯一直影响到近代,当近代公司制度兴起之时,人们对公司的投资也称之为“附股”,而不是“入股”。顺带说一句,正是因为韩梅梅宁可借贷也不合伙的行为,所以她和李雷永远不可能在一起。
最后,必须要说明的是,在古代中国的资本组织中,以资本的规模而言,合伙资本不一定就具有比独资资本更大的规模,因为采用合伙的原因并非单纯追求企业的经营规模,而是出资人凭个人的财力达不到想从事经营行业的最低资本规模,从而只能以合伙的形式组织经营资本,因为在近代中国社会的资本及企业组织中,常见的情况往往是独资资本组织的规模有时多大于合伙资本组织的规模。通常情况下,一般合伙仅仅适用于合伙数量不多的情况,如两三人间的合伙经营。如果合伙者数量增多,一般合伙在对入伙资本的划分以及收益权的分配上都会显得力不从心。在这种情况下,合伙者就会将合伙资本以及合伙后的收益权分配,以均分成一定等分“股”的形式固定下来。这样,传统合伙制中的“一般合伙”就演进成了股份形式的“股份合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