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投资:仅有松绑还不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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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0-06-23 08:58
2005年“非公36条”发布后5年来的实践效果并不理想,很多领域的民间投资不是“进而复退”就是过着“二等公民”的日子。许多人说,在一些垄断行业实际上存在着一堵玻璃门,对里面的世界“看得见,摸不着,进不去”。最近五年来中国的改革实际上有倒退嫌疑,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在各行业中依仗某些天然优势占有了更多的资源,而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仍然在政策、融资等多方面或受冷遇或遭歧视,决策层已清楚地看到这些情况,“新36条”就是在全球金融经济危机后为激发经济增长的内生动力、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竞争共同发展的一个历史性文件。
我初步研究了一下“非公36条”和“新36条”,觉得“新36条”有以下三大特点:
第一,展露进一步对内开放姿态,明确民间投资鼓励引导方向。在“非公36条”中,提及的非公资本允许进入的领域有七个方面,即(1)垄断行业和领域;(2)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3)社会事业;(4)金融服务业;(5)国防科技工业建设;(6)国有企业重组;(7)西部大开发。而在“新36条”中,除上述领域外,还增加了政策性住房建设、商贸流通、推动民营企业加强自主创新和转型升级以及参与国际竞争等几个方面。
第二,开放行业进一步细化。在“新36条”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进入的九大领域中,各领域的行业更加明确细化,共划分为24个行业或方面,比如文件中明确提及的有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石油天然气开发,参与铁路支线、干线建设,保障性住房建设以及鼓励民间资本兴办金融机构机构等等。
第三,更加强调保护民间投资合法权益并号召各级政府及金融机构要改善对民间投资服务质量。我们在“非公36条”中看到用较大篇幅谈及维护非公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引导非公企业提高自身素质、改进政府对非公企业监管等内容,在“新36条”中,政府的定位则更加简单和明确,即(1)为民间投资创造良好环境和(2)加强对民间投资的服务、指导和规范管理。
“新36条”对推动中国经济发展和改革深化必然会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但仔细想来,其中也有些许缺憾,试谈两点:
1.很多评论者说:“‘新36条’100%松绑民间投资,是深化改革的里程碑式文件。”我认为这种评论似乎不切实际。因为(1)“新36条”并没有达到对民间投资100%松绑的程度,例如,在新闻出版等领域依然没有对民间投资释放明确的鼓励信号;(2)一项政策举措能否产生里程碑式影响关键还要看有一定时间长度的实践效果积累,“新36条”的效果如何我们最好等5年之后再做评定,它到底能不能成为有些人说的“30年以来第三次重大制度改革”(前两次为包产到户和国企改革)这不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一个由实践效果来决定的问题。
2.“新36条”内容尽管比“非公36条”实在但仍在可操作性或“有效鼓励”方面存在改进空间。仅从两方面举例:一是鼓励民进当以国退为必要前提,试想任何一个竞争性行业,一定时期的发展空间总是有限,有“父爱”庇护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不退出,民间投资硬是挤入,其挤入成本会很高,效果如何实在难说得清;二是鼓励民间投资要在政治法律人事制度等方方面面创造条件,从中国目前的国情说,地方党政机关对民间投资或民间资本占控股地位的企业例如金融机构如能减少行政人事方面的干预就算是对“新36条”的最好落实了。试想一下,我们一方面所要鼓励民间投资,另一方面对民资主导的机构或企业今天派一个董事长明天派一个纪委书记或党委常务副书记或监事长等等,那民间投资还有什么真正独立性可言?所以,“新36条”应当有一个有权威性的实施细则,鼓励民间投资应当有各级党委和政府的良性配合。国务院每年下发的文件很多,但效果常常很难与每年党中央的1号文件相比,其间的原因除了党中央似乎更具权威性以外,还值得注意的就是国务院常常要与各级地方党政及各部委等利益集团博弈,只要有利益冲突,国务院的文件在执行落实时就会打折扣,这也是中国的一大特色。
我们真诚地希望“新36条”能够切实成为中国改革开放30年以来“第三次重大制度改革”的里程碑式文件,希望全党能够在中国模式问题上开展讨论统一认识,对近若干年来由国进民退现象反映的改革倒退应当引起重视。从中国的主流民意看,对党的统一领导对政府既主导改革又主导发展这一根本点恐怕没人提出异议,但重新构造混合经济的微观基础对在竞争领域中仍坚持国退民进的既定方针我们也应当毫不动摇,这样才能保持中国经济持续发展的内在动力。在全球金融经济的后危机时代,我相信,国务院发布的“新36条”绝不是机会主义的权宜之计,它是一个基于中国经济良性循环的总构想指针的一部分。在现代经济条件下,国有经济主体实际也是一种同中央博弈的特殊利益集团,无论占有多少自然资源,无论短期内它的垄断利润有多大,它们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自身经济低效和软预算约束问题,当然,更不能有效避免系统风险的国民最终承担弊端。可以断言,中国经济发展方式转型的最终成功应当以民营经济的真正发展壮大为必要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