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员工退休工资与银行贷款抵销纠纷及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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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字:员工,退休,工资,贷款 smarty:/if?>
- 发布时间:2010-06-23 10:24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系被告A银行的退休职工,2000年退休后,一直按单位发的工资存折领取退休工资维持生活。原告2007年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606元。从2007年9?12月,被告无故扣发原告每月退休工资438.37元,共计1753.48元。原告发现自己的退休工资被无故扣发后,立即找被告理论,被告当时虽然停止扣发原告的退休工资,但却没有将已经扣发的工资退还原告。正当原告以为被告的侵害行为不再继续,还在等待被告退还已扣工资的同时,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从2008年3月起,不但无故扣发原告退休工资,而且还增加了扣发金额,为每月752.37元(2008年原告每月工资为2056元),从2008年3?11月,9个月里共计扣发6771.33元。被告两次共计扣发原告工资8524.8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和退还被扣工资及利息,但被告均不予理睬,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扣发原告工资的侵权行为,返还扣发工资8524.81元,并从侵害行为之日起按照被告发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至归还之日止,并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A银行应立即停止扣划原告张某退休金的行为。(2)被告A银行在十五日内归还已经扣划的原告张某退休金8086.44元和本判决生效前继续扣划的退休金,并从扣划之日起按其发放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归还之日止。(3)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和被告A银行各自承担12.5元。(4)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倍利息以及交通费、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问题
贷款关系是否存在及其时效问题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抗辩,认为其不存在无故扣发原告工资的行为,而是因为原告在1987年向被告贷款6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987年5月30日,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提交以下证据反驳原告主张:(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放款分类明细表,农贷借据,证明借款及收款情况。(3)还款情况说明,证明扣款金额为7344.97元。但法院经审理认为,以上所列出的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借款6000元,尤其是该证据所提及的贷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法院认为证据(3)不实,是被告自行书写的情况说明,而事实上,扣款金额是8000多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系原A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退休职工。2008年7月7日该社更名后成立A银行。1987年1月10日,原告向原A信用社贷款6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987年5月30日。原告张某于1987年3月6日还款1000元,1987年7月6日还款440元。2007年原A信用社要求从工资中扣划职工不良贷款,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从2007年10月起至12月止,每月扣发原告工资438.37元,2008年3月至11月每月扣发原告工资752.37元,合计被告共扣原告工资为8086.44元。在审理中原告提出2008年12月工资是否扣除尚不知道,如已经扣划要求返还。
员工退休工资可否被银行扣取以清偿银行贷款
法院从劳动合同关系角度看,认为原告张某为原A信用社退休职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在退休后应享受退休金,其退休金为个人合法收入。原告张某与单位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而向单位贷款的行为是平等主体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合同法》调整范畴,二者不能混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而利用职权扣划原告的退休金用以偿还贷款,正是将双方的合同关系与劳动关系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构成侵权。
法院还分析了A银行与原A信用社的债权承继关系及有关扣款的法律后果。原A信用社于2008年7月7日更名并成立A银行。被告成立后继承了信用社的权利和义务,并继续扣划原告的退休金。因此,应由被告A银行停止扣划原告张某的退休金,退还2008年11月以前及诉讼期间扣划的资金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利息参考A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原告提出被告从2007年9月开始扣划退休金,因其提供的证据并没有2007年9月的记录。因此,该月是否扣划无法查清,故原告请求退还该月退休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从本案来看,即使不是退休金而是在职员工的工资也被法院视为禁止抵销之债。笔者认为,这种主张有失偏颇。我国《合同法》对禁止抵销之债未作出明确列举,而是第九十九和第一百条简单地规定了债的抵销问题,“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从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来看,通常禁止抵销的债包括:
(1)禁止扣押之债,其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所谓禁止扣押之债,通常指维持债权人或其家属生活所必需的经济来源,例如公务员退休金债权等。
(2)因故意侵权行为而负担之债,但过失侵权行为,仍可抵销,不在禁止之列。
(3)在收到债权扣押命令后取得的债权不得抵销。
(4)约定应向第三人给付的债务,不得抵销。
大陆法系国家的民商法典通常对签署列举作出了明文规定。对于劳动债权而言,并无绝对不能抵销的要求。但是如果劳动工资是满足该员工生活必需的经济来源,则法院主张不能抵销是合理的,实际上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也强调了强制执行中法院不得执行劳动者生活必需品,这也包括了必须的金钱来源。据此,退休员工的退休工资如果成为其必需的生活来源,则银行主张抵销权难于获得法院的支持;但如果员工已经有充足的积蓄或者退休工资丰厚而满足必需之外还有节余,则银行仍然可主张抵销权。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不宜一概而论,应区别对待。
对银行的几点启示
由于银行对员工发放贷款的现象日益普遍,有些银行甚至把自身员工(尤其是高级管理人员)视为优质客户来发放贷款,结合本案的裁判,笔者认为银行对待员工贷款及其追偿问题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银行应注意合理分析员工工资与其生活必需经济来源的关系,同时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银行有权通过扣划员工工资来清偿其银行借款,并且员工应放弃抗辩权。从银行实务来看,员工的经济来源往往都能满足其生活必需之用,否则银行不会发放此类贷款。但是银行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强调可以针对工资账户行使抵销权,有助于未来诉讼中支持抵销权的行使,从而可以防止法院简单基于两类不同性质的债权判定其不能抵销。
第二,对于借款可能延续至员工退休期的,应慎重对待扣取退休工资以清偿银行借款问题。从本案法院的主张来看,显然反对将员工退休工资用于抵扣贷款债权。值得注意的是,在员工退休后工资由社保承接发放的体制中,银行更是难于通过扣取工资来实现其贷款债权。
第三,银行应积极抗辩法院试图以借款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的区别而反对银行通过抵销来实现贷款债权。尤其是应深入分析劳动债权虽然与银行的贷款债权有所不同,但是《合同法》第一百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即使对于性质不同的两类债务,经明确的约定后也是可以进行抵销的。
第四,对员工贷款也必须重视依法进行催收。银行不能因为本行员工,尤其是高级管理人员,就疏于催收,否则引发丧失时效问题,则银行不仅债权无法得到保障,而且可能遭致监管机构的处罚。
第五,银行机构不能违反法律法规向员工发放贷款。我国监管法规对银行向其员工发放贷款有特别要求,如果银行违法违规放贷,将导致监管机构的处罚,并可能成为员工抗辩其借款义务履行的原由。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对某些特别类型的员工发放信用贷款给予了禁止性规定,该条指出:“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这里的关系人显然将某些较为特别的员工纳入其范围,虽然这里并没有把全部员工视为关系人。
中国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这里所指的“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和关联法人,前者与“员工”有密切的联系且其范围已经超出《商业银行法》所规定的“关系人”的范围。根据《办法》第七条规定,其所称关联自然人包括: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商业银行的主要自然人股东;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商业银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本项所指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商业银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商业银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自然人。《办法》所称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包括商业银行的董事、总行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商业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这些人员的范围略宽于《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所涉及的员工。
(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法律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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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系被告A银行的退休职工,2000年退休后,一直按单位发的工资存折领取退休工资维持生活。原告2007年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606元。从2007年9?12月,被告无故扣发原告每月退休工资438.37元,共计1753.48元。原告发现自己的退休工资被无故扣发后,立即找被告理论,被告当时虽然停止扣发原告的退休工资,但却没有将已经扣发的工资退还原告。正当原告以为被告的侵害行为不再继续,还在等待被告退还已扣工资的同时,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从2008年3月起,不但无故扣发原告退休工资,而且还增加了扣发金额,为每月752.37元(2008年原告每月工资为2056元),从2008年3?11月,9个月里共计扣发6771.33元。被告两次共计扣发原告工资8524.8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和退还被扣工资及利息,但被告均不予理睬,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扣发原告工资的侵权行为,返还扣发工资8524.81元,并从侵害行为之日起按照被告发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至归还之日止,并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A银行应立即停止扣划原告张某退休金的行为。(2)被告A银行在十五日内归还已经扣划的原告张某退休金8086.44元和本判决生效前继续扣划的退休金,并从扣划之日起按其发放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归还之日止。(3)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和被告A银行各自承担12.5元。(4)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倍利息以及交通费、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问题
贷款关系是否存在及其时效问题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抗辩,认为其不存在无故扣发原告工资的行为,而是因为原告在1987年向被告贷款6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987年5月30日,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提交以下证据反驳原告主张:(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放款分类明细表,农贷借据,证明借款及收款情况。(3)还款情况说明,证明扣款金额为7344.97元。但法院经审理认为,以上所列出的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借款6000元,尤其是该证据所提及的贷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法院认为证据(3)不实,是被告自行书写的情况说明,而事实上,扣款金额是8000多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系原A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退休职工。2008年7月7日该社更名后成立A银行。1987年1月10日,原告向原A信用社贷款6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987年5月30日。原告张某于1987年3月6日还款1000元,1987年7月6日还款440元。2007年原A信用社要求从工资中扣划职工不良贷款,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从2007年10月起至12月止,每月扣发原告工资438.37元,2008年3月至11月每月扣发原告工资752.37元,合计被告共扣原告工资为8086.44元。在审理中原告提出2008年12月工资是否扣除尚不知道,如已经扣划要求返还。
员工退休工资可否被银行扣取以清偿银行贷款
法院从劳动合同关系角度看,认为原告张某为原A信用社退休职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在退休后应享受退休金,其退休金为个人合法收入。原告张某与单位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而向单位贷款的行为是平等主体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合同法》调整范畴,二者不能混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而利用职权扣划原告的退休金用以偿还贷款,正是将双方的合同关系与劳动关系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构成侵权。
法院还分析了A银行与原A信用社的债权承继关系及有关扣款的法律后果。原A信用社于2008年7月7日更名并成立A银行。被告成立后继承了信用社的权利和义务,并继续扣划原告的退休金。因此,应由被告A银行停止扣划原告张某的退休金,退还2008年11月以前及诉讼期间扣划的资金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利息参考A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原告提出被告从2007年9月开始扣划退休金,因其提供的证据并没有2007年9月的记录。因此,该月是否扣划无法查清,故原告请求退还该月退休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从本案来看,即使不是退休金而是在职员工的工资也被法院视为禁止抵销之债。笔者认为,这种主张有失偏颇。我国《合同法》对禁止抵销之债未作出明确列举,而是第九十九和第一百条简单地规定了债的抵销问题,“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从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来看,通常禁止抵销的债包括:
(1)禁止扣押之债,其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所谓禁止扣押之债,通常指维持债权人或其家属生活所必需的经济来源,例如公务员退休金债权等。
(2)因故意侵权行为而负担之债,但过失侵权行为,仍可抵销,不在禁止之列。
(3)在收到债权扣押命令后取得的债权不得抵销。
(4)约定应向第三人给付的债务,不得抵销。
大陆法系国家的民商法典通常对签署列举作出了明文规定。对于劳动债权而言,并无绝对不能抵销的要求。但是如果劳动工资是满足该员工生活必需的经济来源,则法院主张不能抵销是合理的,实际上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也强调了强制执行中法院不得执行劳动者生活必需品,这也包括了必须的金钱来源。据此,退休员工的退休工资如果成为其必需的生活来源,则银行主张抵销权难于获得法院的支持;但如果员工已经有充足的积蓄或者退休工资丰厚而满足必需之外还有节余,则银行仍然可主张抵销权。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不宜一概而论,应区别对待。
对银行的几点启示
由于银行对员工发放贷款的现象日益普遍,有些银行甚至把自身员工(尤其是高级管理人员)视为优质客户来发放贷款,结合本案的裁判,笔者认为银行对待员工贷款及其追偿问题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银行应注意合理分析员工工资与其生活必需经济来源的关系,同时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银行有权通过扣划员工工资来清偿其银行借款,并且员工应放弃抗辩权。从银行实务来看,员工的经济来源往往都能满足其生活必需之用,否则银行不会发放此类贷款。但是银行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强调可以针对工资账户行使抵销权,有助于未来诉讼中支持抵销权的行使,从而可以防止法院简单基于两类不同性质的债权判定其不能抵销。
第二,对于借款可能延续至员工退休期的,应慎重对待扣取退休工资以清偿银行借款问题。从本案法院的主张来看,显然反对将员工退休工资用于抵扣贷款债权。值得注意的是,在员工退休后工资由社保承接发放的体制中,银行更是难于通过扣取工资来实现其贷款债权。
第三,银行应积极抗辩法院试图以借款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的区别而反对银行通过抵销来实现贷款债权。尤其是应深入分析劳动债权虽然与银行的贷款债权有所不同,但是《合同法》第一百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即使对于性质不同的两类债务,经明确的约定后也是可以进行抵销的。
第四,对员工贷款也必须重视依法进行催收。银行不能因为本行员工,尤其是高级管理人员,就疏于催收,否则引发丧失时效问题,则银行不仅债权无法得到保障,而且可能遭致监管机构的处罚。
第五,银行机构不能违反法律法规向员工发放贷款。我国监管法规对银行向其员工发放贷款有特别要求,如果银行违法违规放贷,将导致监管机构的处罚,并可能成为员工抗辩其借款义务履行的原由。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对某些特别类型的员工发放信用贷款给予了禁止性规定,该条指出:“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这里的关系人显然将某些较为特别的员工纳入其范围,虽然这里并没有把全部员工视为关系人。
中国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这里所指的“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和关联法人,前者与“员工”有密切的联系且其范围已经超出《商业银行法》所规定的“关系人”的范围。根据《办法》第七条规定,其所称关联自然人包括: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商业银行的主要自然人股东;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商业银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本项所指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商业银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商业银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自然人。《办法》所称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包括商业银行的董事、总行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商业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这些人员的范围略宽于《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所涉及的员工。
(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法律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