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新品种保护上升至法律层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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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4-11-26 10:17
《种子法》修订草案已经完成征求意见,将现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的基本制度修改后,合并到新修改的种子法中,把植物新品种保护单列到第四章。合并立法后,植物新品种保护将由行政法规上升到法律高度。
在植物新品种保护章节内容中,有不少修改可圈可点。其中,对新品种权利在保护范围、保护领域、保护期限等方面吸收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简称“UPOV”公约)1991年文本的有关内容,加大了对品种权人的保护力度。
业内人士认为,这强化了对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对鼓励原始创新,进而推动现代种业的发将产生积极的影响。
合并立法与单独立法之争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颁布于1997年,是目前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最高法规,但由于其法律位阶较低,在实施力度上远不及欧美发达国家已颁布的对新品种进行审查以及保护育种者合法权利的相应法律,一定程度上造成公众对植物品种权保护的忽视。
全国人大农委法案室副主任张福贵提到,现行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主要由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由于保护范围、保护力度和保护措施有限,一些假冒侵权的植物品种在市场上销售,而又得不到及时处罚,影响了育种者的原始创新积极性。
早在2010年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期间,周晓光等30名代表提出议案,要求制定植物新品种保护法。近几年,提升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位阶,建立以品种保护制度为基础的现代种业体系的呼声越来越大。农业部认为,现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已不能完全适应我国农业发展新形势的要求。有必要将该条例上升为法律,并将适时启动法律起草工作。
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立法,采取单独立法还是合并立法,业界有着不同的看法。
世界各国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专利法和植物保护专门法。国内一些学者认为,欧盟等多数国家是采用专门立法的形式给予保护,美国则采用专门立法和专利法相结合的形式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我国作为农业大国,应该与国际接轨,设立专门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法。
国家玉米产业体系首席科学家、中国农科院作物科学研究所研究员张世煌说,种子法应作为概念性法规出现,应保证在若干年内都是适用的。而新品种保护条例,随着技术的进步,可能会有较大的变化,应该将新品种保护条例单独立法,归科技部或农业部科教司管理。
“植物新品种保护单独立法的可能性不大。”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合讲说,《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内容不多,并与《种子法》中新品种申请、审定及保护等内容重复,合并立法最合适。
针对业界的不同声音,种子法修订草案中选择了合并立法。张福贵介绍,根据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实际,借鉴有关国家的做法,同时考虑节约立法资源,草案将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的基本制度修改后,合并到新修改的种子法中,单列一章。
与UPOV公约91版本接轨引关注
植物新品种保护上升到法律高度,不管是采取单独立法还是合并立法,都是新品种保护上的里程碑事件,也是业界人士所期待已久的。在修订内容方面,草案吸收了UPOV公约91文本的部分内容,则是业界人士最为关注的一个方面。
张富贵介绍,这反复征求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国家知识产权局等部门及部分专家学者的意见。主要包括4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在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基础上对品种权保护期延长5年,即规定树木或者藤本植物为25年,其他植物为20年。二是,保护的客体从繁殖材料延伸到收获物。三是保护的内容从商业性生产和销售延伸到对授权品种的生产、繁殖、销售、许诺销售、加工处理、进出口以及存储。四是对植物品种区分原始品种和实质性派生品种,加大对原始品种的保护力度。
“植物新品种保护对于致力于商业育种体系建设的种子企业是重大利好。”广西南宁市桂福园农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宋钢说,植物新品种保护是品种创新的原动力,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够会扼杀企业创新动力,甚至鼓励剽窃知识产权,对种业发展整体不利。
“最显著的特点是扩大了保护范围,对品种权人做到了全环节的保护。”武合讲说,新品种保护明确了保护的范围、环节,对品种权人和品种授权人的保护力度加大,对侵权的打击力度增加。他以水稻举例,如不经水稻品种育成人或授权人同意,稻种繁殖、研究、销售者,甚至种子使用者、大米售卖者都有可能面临侵权行为。“可以预见,新的种子法实施后,品种侵权行为将会明显减少。”
对于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是保护企业和个人创新的积极性,是提升产业的整体创新能力最重要的一环。种业人士刘石认为,过去由于知识产权保护不到位,造成了全社会的公立的私企的育种千军万马的过独木桥的模仿育种的尴尬局面,这对于中国种业和农业产业缺乏实质性贡献,加大了产业的风险,助长育种者投机取巧的心理。
“此次种子法的修改对于新品种权的保护有所提升,是积极的。”刘石说,对农作物品种权的保护程度与国际化水平相比,还有一段路要走。
《农财宝典》记者 刘海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