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种子法》修订草案,历时三年修订的新《种子法》最终尘埃落定。这是现行《种子法》自2000年施行以来的首次大修。新《种子法》将于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从修订之日起,新《种子法》就备受瞩目,关于《种子法》如何修改一直热议不断,各方意见在新《种子法》修订中不断博弈,新旧《种子法》的变化在哪里?新法将会给我国种业发展产生哪些影响?本期重点关注,聚焦新《种子法》,梳理种子法新变化,邀请多方权威认识进行解读。
从整体来看,新种子法共十章94条,旧种子法(2004年版)共十一章78条。新种子法新增新品种保护和扶持措施两章,并将旧种子法中的种子生产、种子经营、种子使用、种子质量四章合并为种子生产经营、种子监督管理,旧种子法中的“种子行政管理”章节名在新种子法目录中没有出现。
新增:
植物新品种保护
“新品种保护”单列为第四章。
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国家鼓励和支持种业科技创新、植物新品种培育及成果转化。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新《种子法》第二十五至三十条)
扶持措施
扶持措施单列为第八章。
国家加大对种业发展的支持。将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对优势种子繁育基地内的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实行永久保护。国家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种子生产经营和收储提供信贷支持。国家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保险。国家鼓励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与种子企业开展育种科技人员交流。(新《种子法》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九条)
品种审定绿色通道
品种审定绿色通道写入种子法。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对其自主研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可以按照审定办法自行完成试验,达到审定标准的,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颁发审定证书。种子企业对试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新《种子法》第十七条)
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
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新《种子法》第二十二条)
修改完善:
同一生态区省际间引种由批准改为备案,简化引种程序
通过国家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新《种子法》第十九条)
品种审定主要农作物由之前的28类减少到5类
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各自分别确定的其他一至二种农作物。(原《种子法》第七十四条)改为: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新《种子法》第九十二条)改为: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新《种子法》第九十二条)
种子生产经营两证合一
将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两证合一”,即企业只办一个证——在注册地办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即可在适宜的地方开展种子生产和经营。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一条)
加大种子标签管理
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新《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要求。(新《种子法》第四十六条)
种子检验员的条件放宽
新《种子法》仅用了一句话: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具备相应的种子检验技术能力和水平。《新《种子法》第四十八条》
加大严惩力度
新种子法加大了对经营假种子、劣质种子的处罚,并分开处罚,尤其对于假种子处罚力度更大。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新《种子法》第七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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