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解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条文

  用法律的武器武装自己,这是种业人参与种业经营活动的第一步。农财宝典特邀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梁顺伟、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合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德法安邦律师团首席律师吴承泽,分别从植物新品种保护入法、新种子法实施与农作物种子经营风险、种子经营者如何规避刑事风险三个方面进行解答。

  提到“植物新品种保护入法”,并不是说在此以前我国没有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制度,我们之所以将本次《种子法》修订中“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单列一章称之为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东风”,是因为新的制度无论是从法律的效力层级上,还是保护的范围、力度上,都是以前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所不及的。

  以199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为标志,我国开始建立并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在2000年7月8日通过、以及2004年8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仅有一条原则性规定。

  植物新品种保护立法之所以行政法规先行,主要是因为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实践少,制定法律的条件尚不成熟。在此期间,为了规范、引导、创新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农业部制定并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最高人民法院也及时公布了指导植物新品种诉讼程序的《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规范实体权利保护的《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两个司法解释,此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还制定了与种子法实施有关的条例、办法。

  上述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无疑为丰富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实践,创新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起了积极作用。

  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1〕8号)要求,坚持自主创新,加强农作物种业科技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国际合作,鼓励引进国际优良种质资源、先进育种制种技术和农作物种业物质装备制造技术,加快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农作物种业科研成果,提高农作物种业核心竞争力。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农业科技创新持续增强农产品供给保障能力的若干意见》要求,着力抓好种业科技创新。科技兴农,良种先行。增加种业基础性、公益性研究投入,加强种质资源收集、保护、鉴定,创新育种理论方法和技术,创制改良育种材料,加快培育一批突破性新品种。

  无论是行业实践,还是响应党和政府的要求,种业的发展都已经进入一个依靠种质创新,增强核心竞争力的新阶段。在这个阶段,总结植物新品种保护实践,提升植物新品种保护力度成为种业以及相关领域有志之士的共识。

  在这种背景下,新《种子法》将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单列一章,并在法律责任上对植物新品种保护作出详尽规定,正逢其时。

  梳理《种子法》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亮点”,正确理解法律规定,有助于提升行业植物新品种保护水平。

  一、品种授权才保护,企业应有权利意识

  《种子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上述立法充分体现了“权利法定”的知识产权法律属性,这一原则告诉我们,法律权利不会从天上掉下来,企业应有权利法律意识,对于自己选育的、具备植物新品种属性的育种成果,应当向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提出请求,经审查合格后,取得植物新品种权,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因自己怠于申请,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育种者自己承担,我们不应将自己的不作为或过错,视为法律的缺陷而去抱怨法律本身。

  另外,品种授权才保护,与品种授权后的追偿权制度并不矛盾。《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了植物新品种的追偿权制度,根据该制度,品种权被授予后,在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对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显然,追偿权制度是建立在授权基础上的一项事后救济制度,并不意味着保护申请公告后,品种就会获得保护。

  二、新颖性要求有新规,行使权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个人是法定的植物新品种权人,育种者应加强权利保护意识,使“剽窃或盗窃”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违法行为无所遁形

  《种子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植物新品种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个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时申请的,植物新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该品种育种的人。上述法律规定体现了知识产权授予的一项基本规则,即先申请原则,但如果“剽窃或盗窃者”认为上述法律规定有机可乘,可以利用上述法律规定将他人成果据为己有并通过先申请原则获得法律保护的话,恐怕他完全低估了法律的尊严和立法逻辑的周延。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非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种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通过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育种者作为法定的植物新品种申请人,通过授权会当然的取得植物新品种权人的法律地位。我们说育种者是法定的品种权人,并不限制品种权人通过转让或其他合法方式让渡自己的法律权利,因此,《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国有单位在国内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审批机关登记,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因此,通过上述合法方式,非育种者同样可以获得植物新品种申请人或品种权人的法律地位。

  由于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植物新品种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个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因此,作为育种者或单位,除及时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或登记外,还应当建立并完善自己的科研管理体制、制度,使自己的成果能够被有效证明,一旦自己的成果被他人剽窃或偷盗,可以通过权属诉讼制度,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新颖性要求有新规,行使权利应及时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通过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了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基本条件,即,已被国家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其中,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本次“入法”,除坚持上述原则外,在新颖性方面还特别规定,除销售、推广行为丧失新颖性外,还有两种情形被视为丧失新颖性,一是品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播种面积确认已经形成事实扩散的;二是农作物品种已审定或者登记两年以上未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

  之所以增加新颖性丧失的上述两种情形,其目的就在进一步敦促育种者或利害关系人及时行使申请权,以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

  根据我国法律制度设计,品种审定和植物新品种保护属于两种不同管理体制,但农业部新的管理实践让我们看到了改革的曙光。《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品种试验包括,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这是一项非常好的制度,如果将品种审定过程中有关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测试数据直接拿来用于品种授权,不仅节约时间,还会大量节约成本。

  种业实践表明,一项育种成果,最好在品种试验以前或与品种试验同步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如果能及时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将有利于品种权人或利害关系维护品种生产市场和销售市场,延长品种市场寿命。特别对于亲本繁殖材料而言,如果杂交种已经事实上扩散或已推广满一年或品种审定后或登记后满两年还未推广,其申请的新颖性将存在严重问题。因此,育种者或利害关系人除有权利意识外,还应有及时行使权利的主动性。

  四、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可以不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科研人员应自律

  《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的,可以不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不得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依照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享有的其他权利。上述立法有利于促进科技进步,其本身并不是对品种权法律制度的践踏或破坏,上述规定还与《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有关精神相一致。

  虽然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可以不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是,取得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本身不应违反法律规定,不应破坏民事活动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科研人员对此应当自律,不以剽窃、偷盗或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科研用繁殖材料。对于授权杂交种,从市场购买其繁殖材料作为育种材料使用是一种合法的方式,对于亲本繁殖材料,业内可以探索通过协议或向国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核、科研人员承诺等正当方式,公开取得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用于育种或其他科研活动,将私下的偷盗、剽窃行为,变成一种有章可循的公开、合法行为。

  任何人均不得以《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为自己剽窃、盗窃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或以其他非法行为获得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辩护。

  对于品种权人来讲,法律确立了科研活动不侵权的原则,应当树立合作、开放意识,将合法权益留待品种商业化阶段去实现,特别是在实行“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以后,科研上的开放、包容、合作态度,将会使品种权人获益匪浅。

  五、品种权人的利益,应服从于国家利益或社会公众利益

  品种权是一项法律权利,是国家根据其法律制度,授予当事人行使的民事权利,此项权利的行使,理应受到国家利益或社会公众利益的制约,不能反过来作为对抗国家利益或社会公众利益的工具。《种子法》第三十条规定,为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权强制许可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审批机关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品种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审批机关裁决。品种权人对强制许可决定或者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品种权人作为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受益人,当自己的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冲突时,应自觉服从国家利益或社会公众利益,使自己的科技成果造福于社会。

  六、充分利用《种子法》规定的民事赔偿制度,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无论是与行政法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相比,还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对照,或者与农业部规章《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比较,新《种子法》在侵权民事赔偿方面的规定,都是最为全面的,除赔数额偿依据有创新外,定额赔偿最高数额也让人心跳,对于违法行为者的行政处罚,同样会让违法行为人心痛。

  《种子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对于品种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来讲,《种子法》已经给我们提供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利器,我们不仅要有良好的维权意识,还要善于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加强植物新品种创新,保护企业核心竞争力,为中国种业的健康发展贡献一份力量。

  梁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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